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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并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的宣传,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产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四)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活动;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发票、收据、帐簿、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应当按照“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要求实施。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依法公开。在制定统一的计划时,应当防止重复抽查。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超出计划组织实施,违反计划的监督抽查,被抽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经监督抽查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下级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对该企业同种产品实施重复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用于经营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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